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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工伤赔偿纠纷案例
来源:种普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8-22
浏览量:2066

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

仲裁裁决书

莲劳人仲案字(2017)第580号

申请人:陆某

委托代理人:霍娟宁,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

被申请人: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

法定代表人:顾某某,男,该公司总裁

委托代理人:宁某某,该公司员工。

申请人陆某诉被申请人陕西xx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,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乌江独任审理。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霍娟宁,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宁某某、詹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申请人称:2016年8月30日,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所在的某小区从事安保工作,职务为秩序员,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78元,2016年9月18日10点左右,因地下车库摄像头角度有问题,申请人扛着人字梯到地下车库准备修理摄像头时,在地下车库台阶因太黑踩空,导致脚部扭伤。经长安区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,被诊断为:1、左足第5趾骨基地骨折;2、左足舟骨撕脱骨折;3、1度房室传导阻滞。经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,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,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。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,现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:1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;2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9元;3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46元;4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5.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.5元;5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0元;6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135.57元。护理费2700元,交通费500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。

被申请人辩称:......

本委查明:......

再查:西安市201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5800.9元。

以上事实,有庭审笔录、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。

本委认为: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2017年8月7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,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本委予以支持;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、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、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,合法合理,本委予以支持。唯其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,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112.57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、护理费的请求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委予以驳回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,发生伤残事故并经劳动行政部分认定了工伤,评定了伤残等级,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,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6元,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5.5元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.5元的请求、合理合法,本委予以支持。

经调解,双方未能达成一致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六条第1款、第四十七条;国务院令第586号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三条、第三十七条;《陕西省实施

<工伤保险条例>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:

一、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;

二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9元;

三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46元;

四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5.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05.5元;

五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0元;

六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112.57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;

七、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。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,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,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;不起诉的,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。

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,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
仲   裁   员:乌

二0一八年三月三十日

书    记    员:史 娜 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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